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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控股2022债权收益权01(临清国资2022债权收益权)

实时发布 2022年12月30日 06:16 179 lcfhg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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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资纠纷在公司股权司法审判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多样,疑难新型问题频现。汇聚百位法官心血、凝练数千裁判要点,超牛作者、超多干货的民商事审判宝典——“裁判要点与观点丛书”之《股权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分册全面解读股东出资中的疑难新型问题,现枚举20例,供实务界的读者们参考。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20个裁判要点与观点

主编丨刘敏 副主编丨袁力

▲“裁判要点与观点丛书”系列 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版

  裁判要点与观点摘要

  01、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等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可否认定为没有出资

  【裁判要点】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已经交付土地,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出资瑕疵;但基于多种因素,后股东从公司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且未能向公司另行交付相应土地使用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并应配合公司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及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股东以房产和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价值总额已经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亦可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实物出资义务,债权人以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向其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1:甲公司与乙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8号

  案例2:邢某某、大庆市银兴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正方控股2022债权收益权01(临清国资2022债权收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7号

  02、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裁判要点】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既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该土地不可以作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观点】

  原则上,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不得用于出资的,但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以划拨土地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法院在审理有关诉讼中,如果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已经补正的,可以认定出资的效力。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管理部门,而不是法院,法院的审理是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为判断前提的。

  案例:南京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四力化工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05)苏民二终字第034号

  03、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实的责任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裁判要点】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即使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仍须依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公司补足出资。

  案例: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04、受让人明知原始股东未足额出资,公司向其主张履行出资的可以支持

  【裁判要点】

  原始股东未向公司足额出资,受让股权的股东向原始股东收回了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亦未向公司出资,且在股权转让时,其明知原始股东未按约支付全部出资款。按照公司股东应当足额出资原则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选择向当前享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要求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可以支持。

  案例:周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正方控股2022债权收益权01(临清国资2022债权收益权)

  案号: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5号

  05、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向公司内部股东转让股权,但未约定后续出资义务主体时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向公司内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鉴于受让方作为公司内部股东,对未缴足出资的股权情况应有了解仍同意购买股权,应对股权所涉的权利义务一体承担。

  案例:杨某某诉黄甲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

  06、股东以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抵销瑕疵出资的认定

  【裁判要点】

  股东是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须结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9条、100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公司债权人已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除外。

  案例:刘某某与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华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11)东民再终字第29号

  07、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点】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规定,是为形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及法人责任,同时也为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以及对外偿付能力等。在认定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如公司已停止经营,股东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若公司存在对外债务,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顾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0号

  08、股东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额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瑕疵的股东追偿。

  案例:范某某与A公司、张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7号

  09、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点】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法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在注册资金可以动用时,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的欠款以及公司设立期间股东垫资属于合法的用途,不构成抽逃出资。

  【观点】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种表现形式,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同时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除了明确列举的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上海甲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与曹某某、计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0号

  10、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从公司撤回出资,系抽逃出资,应予以补缴

  【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擅自撤回出资,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也损害了受让股东的权利,系抽逃出资行为,应继续缴纳出资。

  案例: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号

  11、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5号

  12、部分股东不知情状态下公司增资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增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

  案例:(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5号

  13、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裁判要点】

  公司在增资时经过了验资,后股东将增资款抽回,公司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对股东的其他应收款,后公司又将股东汇入的相应款项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补入资本款,至此,股东完成了对公司抽回资本的补足。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案例:张某某与董某某、会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

  14、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的行使

  【裁判要点】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

  15、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要点】

  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16、股东要求返还增资款及资产增值等款项的处理

  【裁判要点】

  股东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公司的增资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将其缴付的增资款抽走,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公司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出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主张返还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使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需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存在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案例: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1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减资事宜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情况下,股东负有按原出资额出资的义务

  【裁判要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各方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均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依照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各方股东均对公司负有按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的义务,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外资企业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减资事宜未经审批,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仍应按照原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上海恒伦顿某公司与HELDON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10)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7号

  18、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认定的影响

  【裁判要点】

  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新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股东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观点】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列举了可以由公司予以限制的三项资产收益权,即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根据股东权的内容,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就是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就出资瑕疵股东而言,股东自益权原则上应当限制,股东共益权原则上不应限制。

  案例:朱某与上海邦辉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19、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合理性的认定

  【裁判要点】

  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未缴清其全部认缴出资,而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是延迟出资,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考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

  案例:戴某某与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案号: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

  20、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的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案例:宋某某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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