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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经营活动中常见的一种支付方式,具有高效、安全、便捷等特点,其在社会经济建设中发挥着支付结算、信用保证、资金融通等多种重要作用。2016年以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始大规模在房地产行业流动,房地产行业以“让行业上游的小企业能够有效融资,推动行业发展”为名义,不断推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以达到变相融资的效果,从而解决房地产企业资金流动性问题。其中,不乏众多企业采用贴现模式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票据变现从而快速获得资金的情况。但近年来,由于房地产企业频繁“暴雷”,导致巨额票据无法兑付,商业银行在提供贴现服务后成为“受害者”,票据追索事件频发。鉴于此,本文从诉讼实务角度出发,浅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要点,以作参考。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诉讼实操指南
一、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票据追索权可根据追索情况的不同分为拒付追索、非拒付追索;可根据行使追索权主体的不同分为最初追索和再追索,具体规定如下:
(一)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下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的适用情况。
拒付追索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非拒付追索是指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两种追索权的适用区别主要体现为票据是否到期。
(二)最初追索与再追索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追索权可行使的范围和顺序。
最初追索是指持票人行使的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是指由于他人行使追索权导致承担清偿责任的票据债务人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追索权,即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前置程序
如前所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不论票据是否到期,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票据被拒绝付款或存在实际无法付款的客观情形。因此,《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至六十四条[1]明确规定了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的证明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证明等。因此,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诉讼实操指南
关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的意见中指出: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三、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主要分为三个重要的时间点:
三个月
六个月
两年
再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最初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最长期限: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关于时效中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票据法解释》”)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之规定可知,票据追索权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但仅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四、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被告住所地和付款地可能存在多个。因此,原告应慎重选择管辖法院,在同时考虑级别管辖的情况下,选择对于自己最有优势的法院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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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票据追索权纠纷的适格被告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为适格被告主体提起诉讼。需要提示的是,票据关系中的保证人特指构成票据保证的保证人,而非一般担保关系项下的保证人。
《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根据《票据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因此,票据保证项下的保证人特指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的保证人;若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相应保证信息,而采用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方式提供保证的,则应适用《民法典》项下有关担保的相关规定另案解决,而不能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作为票据保证的适格被告主体。
六、票据追索权纠纷可追索的金额范围
根据《票据法》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范围是法定的,持票人仅能在汇票金额、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范围内进行主张,不能额外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如果是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的再追索金额包括:(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再追索权的行使范围同样是法定的,被追索人的主张不能超出上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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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票据追索权纠纷的举证要点
《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故除上述规定的法定抗辩事由外,被追索人在面对确经其背书转让的电子商票时几乎无法找到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因此,持票人掌握着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主动权,在举证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一) 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持票人在取得票据过程中,首先应确保所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及《票据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3],有效的票据需要在形式上满足背书行为连续,即自出票人起至持票人止,票据应记载完整且前后衔接的背书转让过程。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例如商业银行通过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票据应记载完整贴现过程。虽然电子商票的全部操作均发生于电子商票系统内,但不排除因系统本身原因导致票据未能记录完整的流转过程,所以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持票人应对背书是否连续进行核验以保证票据权利的完整。
的
除了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还应注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4],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因此,持票人负有证明其取得的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给付对价的责任。
以商业银行通过贴现方式取得票据为例,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需按照规定对贴现申请进行审查并支付款项,故商业银行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对真实的贴现关系进行证明。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诉讼实操指南
首先,商业银行应证明其已对申请人的贴现申请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和十九条[5]、《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6]、《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7]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8]规定,持票人向商业银行申请票据贴现的,其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商业银行在审查票据贴现申请时,应注意审查以下文件,并留存作为证据:(1)贴现申请书;(2)经申请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3)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商品发运单据原件、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其次,商业银行应提供支付证明等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贴现款项。
(二) 持票人已在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且被拒付
首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既不能提前提示付款,也不能逾期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五十三条[9]、《支付结算办法》八十八条[10]、《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11]之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限是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此,若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可能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其次,持票人应当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作出提示付款的操作。《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因此,持票人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提示付款。若持票人仅以线下方式提示付款(如发函、打电话等),则不能视为其已完成提示付款的操作。
第三,持票人负有将拒付情况通知其前手的义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若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可能会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导致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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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并按时提示付款是两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将直接影响持票人能否顺利行使追索权,在诉讼过程中亦是举证要点。所以持票人应审慎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且在票据到期无法兑付时及时关注票据追索涉及的各项权利义务,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行权,以免丧失法定权利,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雨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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