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新城债权4号(新城控股威海项目)
河南高院: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他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该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若人民法院驳回该他人的异议,该他人只能申请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若人民法院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人民法院驳回该他人的异议,该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王文成与寇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王文成于2016年9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寇志刚的财产予以查封,该院作出(2016)豫0621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将寇志刚以乾坤公司名义在安汤新城路网工程平原路(南外环路—北环大道)公路BT项目施工路段的工程款2150000元予以查封一年。2016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16)豫0621民初18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一、寇志刚欠王文成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550000元属实;二、寇志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王文成本金20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偿还本金30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王文成本金3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9月28日止),并支付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三、王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17)豫0621执25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第三人)寇志刚以乾坤公司名义在安汤新城路网工程平原路(南外环路—北环大道)公路BT项目施工路段的工程款2150000元扣划至一审法院。乾坤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8月14日,该院作出(2017)豫06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乾坤路桥公司的异议请求。乾坤公司不服,2017年9月1日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来源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
乾坤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乾坤公司2014年承建了安汤新城路网工程平原路(南外环路—北环大道)公路BT项目,并交由乔光明实际施工。寇志刚称交给王艳玲的劳务合同、委托变更申请及乔光明的借据均系本人伪造,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华司鉴(2019)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和2015年1月12日《收到条》(复印件)中的“乔光明”签名字迹与一审法院提供的“乔光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第三人寇志刚做了虚假陈述,对寇志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文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寇志刚在该工程中投资有合作资金,寇志刚对该笔工程款享有权利。乾坤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6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乾坤公司负担。鉴定费29000元,由寇志刚负担。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本案乾坤公司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与被执行人寇志刚之间串通,意图帮助寇志刚规避强制执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王文成提交的短视频显示乾坤公司在诉讼前曾接待过王文成一方人员,并出示了与寇志刚提供的委托变更申请内容一致的材料,虽然视频时间很短,但综合本案诉讼前寇志刚向王文成出示有关施工合同、委托变更申请、收条等复印件或照片,进入诉讼后寇志刚又称相关材料均系其伪造的情况,仍然可以判断出寇志刚与乾坤公司之间原来存在借用资质实际施工的情况,只是在相关诉讼发生后为帮助寇志刚规避执行才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变更。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密切程度来看,乾坤公司与寇志刚之间关系相较王文成而言,显然在利益上更为一致。从相关材料知悉、变更难易程度来看,因相关施工内部情况缺乏对外公示的可能及规范渠道,乾坤公司可以在不为外人所知的情况下随意对有关材料进行变更。
综合该案执行异议诉讼的一、二审情况,有关人员的态度耐人寻味乃至令人生疑。首先,作为出借资质的建筑公司乾坤公司过分积极及自称与涉案工程款无关的寇志刚过分积极,而作为工程款实际权利所有人的乔光明却不太积极(仅在原一审期间作为证人出庭)。其次,在寇志刚自称相关资料均系伪造的情况下,乾坤公司至今未就寇志刚伪造该公司公文、印章行为提出控告。在一审法院将相关线索移送给浚县公安局后,该局发现乾坤公司已经将原印章销毁。该公司发现有人伪造印章后不但不积极主张权利反倒将可以比对的证据予以销毁,从而阻断了刑事犯罪案件的进一步查证,也为将来追究寇志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责任带来障碍,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第三,对于有“乔光明”、“李世路”签字捺印的两张收条问题,原二审庭审中寇志刚称该两人签名均系他亲手书写,而乾坤公司上诉称系通过电脑复制完成,双方陈述并不一致。最终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乔光明签名属实进而确认相关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能力差异,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特殊性,一审法院认定乾坤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有利于倡导诚实信用,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乾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作出(2019)豫06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乾坤公司负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该他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他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该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若人民法院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若人民法院驳回该他人的异议,该他人只能申请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寇志刚享有在乾坤公司名下的涉案215万元工程款债权为由,对该215万元工程款债权予以扣划。乾坤公司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乾坤公司作为上述法条中的“他人”,只能申请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受理本案并予以实体处理缺少法律依据,乾坤公司所提诉讼,应予驳回。
案例来源
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文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豫民再447号
裁判日期:2021年1月4日
本文作者:张劼,诉讼仲裁业务部专职律师,西南大学法学学士、工学学士。
执业方向:企业破产业务、金融保险法律事务、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事务
张劼律师先后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国控集团及数家子公司、河南省国资运营集团及数家子公司、河南黄页广告有限公司、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国家电网漯河供电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在企业破产改制方面,作为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聘用法律机构成员先后参与河南省中牟造纸厂破产清算、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同时,作为破产重整投资人聘用的法务人员为杭州中都系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投资、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投资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破产重整投资提供法务尽职调查服务。
在金融保险业务方面,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中旅银行郑州分行提供法律服务。
在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纠纷类诉讼方面,为中国武汉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数家子公司及控股公司、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豪置业有限公司、香港锦艺集团及旗下数家公司、河南嘉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法律诉讼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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