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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融锋2022债权收益权(个人不良债权收购平台)

热推产品 2022年10月28日 18:18 305 lcfhg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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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彬

目 录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业务市场概况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业务流程

(一)上市公司重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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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申请法院受理阶段

(三)成立破产管理人阶段

(四)债权申报阶段

(五)债权核查确认阶段

(六)债权人会议组织阶段

(七)重整阶段

(八)重整执行监督阶段

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业务投资思路

(一)权益投资之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投资

(二)债项投资之共益债投资

附录:负险不彬相关研究链接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业务市场概况

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截止到2021年12月末,先后有近90家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其中绝大多数成功执行。2020 年以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数量显著增加。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所用时间逐年缩短,主要是因为预重整制度的推广,以及2012年以来规定法院受理重整需要以证监会和最高法走完会上流程为前提。

由此重整期间是从法院裁定受理起算,因此受理越晚,6个月加延期3个月的期限就会越宽松,但从保壳角度,需要在年底前由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使净资产为正,因此受理也不宜过晚。

出资人权益调整在所有案例中均有运用,主要是原股东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无偿让渡,以换取偿债资源。债权调整的手段逐渐丰富,早期以现金打折清偿为主,随后以股抵债得到较大程度的推广,如今债权展期也有较大的市场适用空间:

在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上市公司普通债权人平均清偿率为13.07%。破产重整程序下预计的平均实际受偿率约 39.62%,比破产清算状态下提升约26.55个百分点。普通债权人的名义受偿率(以股抵债被视为100%)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一方面是债权人对以股抵债的接受程度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则是留债的使用比例越来越高。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比例相对灵活,由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如资本公积科目不足,可以通过大股东捐赠(ST抚钢)或者债权人放弃债权(*ST中绒)等方式增加资本公积。自重庆钢铁(2017)案例起,重整上市公司普遍向交易所申请对除权公式进行调整,或直接主张不除权。原因在于,破产重整中的资本公积转增不同于一般的“高送转”,它不向原股东分配,而是向投资人有偿转让,或向债权人有偿抵债,并不存在使所有者权益增加幅度明显低于股本增加幅度的情形。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业务流程

(一)上市公司重整申请

省政府支持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向证监会出具支持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的函,证监会作出无异议复函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省级人民政府向证监会出具相关函件所需的时间没有统一标准,取决于地方政府内部工作流程及其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的支持态度

司法机关逐级上报

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同意受理的,逐级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准

高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证监会的无异议复函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后,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破产申请法院受理阶段

确定对象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上述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2、债务人有上述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申请,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责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向法院提出破产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8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3、4条

申请破产条件:

一是企业法人

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为准。抑或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但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无法偿债,或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相关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或法院强执无法清偿债务,或长期亏损无法清偿债务,或债务丧失偿债能力)

申请破产材料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材料:

一是破产申请书(含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的要求事项等)

一是债权的性质和数额

二是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如有担保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

四是其他材料(其他地方或对债权人申请破产要求提交材料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是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应当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报告

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

一是破产申请书(含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的要求事项等)

二是债务人自身财务状况说明(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

三是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四是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五是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六是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含职工补偿方案,如为国企应列明拟安置员工的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五险一金缴交情况和工资情况)

七是其他材料(根据各地要求,可能会要求出具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董事会、职代会等出具的同意破产申请的文件。如为国企,还应出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监高等人名单、联系方式;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及执行情况)

八是如果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九是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

十是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

1、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部分法院还要求提交指定材料(含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清算责任人基本情况及清算组成立文件、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如债务人还未清算提交资产不至于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债务人已经清算提交资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及执行情况;企业职工安置情况及五险一金缴交情况)

破产法院的管辖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10条;《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3条;《民事诉讼法》第36、37条

一是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没有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

二是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债务人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是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是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8条

破产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

一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是申请目的

三是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法院受理情况(时效)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0条

一是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破产申请后5日内通知债务人,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副本,债务人如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就申请破产的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做出书面裁定,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此可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审查的期限为22日;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的有关材料,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向债务人股东、开办人、履行出资义务人或实控人送达;债务人的股东、开办人、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或实际控制人下落不灵的,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中一并送达

二是债务人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而要求债务人补充提交材料的,则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的期限应当自该补充提交材料提交完毕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审查期限为15日

三是特殊情况的处理。如遇到特殊情况,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期限可延长到15日,即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审查的最长期限为37日,如是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人的申请批次,人民发运审查的最长期限为30日

法院受理情况(提交材料的处理)

法律规定:《破产法解释(一)》第7条、第9条;《企业破产法》第10条

1、《破产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破产企业法第10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申请之日起五日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限不计入期限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到期申请,或者未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法院受理情况(破产申请送达)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0、11、127条

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做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做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是债务人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不真实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

法院受理情况(不予受理或驳回裁定的上诉)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12条

一是《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做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成立破产管理人阶段

管理人的指定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3条,19条,22条,24条,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第9、16、20、21、22、23、24、26条

一是管理人成立的时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二是可以担任管理人的主体。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1、2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A. 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破产受理前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时间必须早于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破产法》实施以前,已经列入国务院《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政策性破产;《银行法》、《保险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破产影响较大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

B. 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受理法院应在管理人名册中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0、21、22条规定,可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3家,采取竞争方式制定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1/2以上通过,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1-2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是的接替人员,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指定管理人之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已经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C. 个人担任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与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就作为管理人,在程序上基本一致,都需要事先编制管理人名册,再随机指定,但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的,限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

三是禁止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24条明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包括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成为债务人提供相对规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现在担任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9条、26条明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行业自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之日起未超过3年;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超过3年;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管理人的更换

法律规定:《破产企业法》第2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或者更换清算组的成员:

一是机构作为管理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3条,作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估值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二是个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执业责任保险失效;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为涉及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管理人准备工作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劳动合同法》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便应积极的行使管理人的有关职责和权利,具体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刻制管理人印章(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制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印章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刻制,并到法院封样备案,终止执行职务时应交公安机关销毁),开设管理人账户(在管理人刻制印章后,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交给法院,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的,交给人民法院销毁,人民法院应当制定销毁笔录

二是确定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方式,一般采取管理人会议的方式实行集体表决(可分为日常会议和临时会议,由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召集主持,会议应制定会议议程);管理人会议由破产管理人全体成员组成,管理人聘用的专业中介机构公章人员以及债务人的留守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列席会议,管理人内部会议分为日常会议和临时会议,由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召集和主持,会议召开前应制定会议议程。管理人第一次会议将完成设立管理人内部机构,制定内部机构职责,制定管理人会议议事规则、刻制印章、开设账户、管理人财务支出管理办法,管理人负责人的职权,清算组聘请法律顾问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清算组近期支出预算等各方面的工作,从而为管理人以后顺利开展各项工作提供条件和基础

三是在管理人第一次会议讨论设立管理人内部职能机构,正常情况下,在管理人内常设立的职能机构包括办公室、资产组、财务组、债权债务组、法律组、人事保卫组,并对每个职能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使各个职能机构之间进行有效分工

四是制定管理人内部规章制度,具体包括管理人成员保密承诺、管理人议事规则、管理人内部职能机构工作细则、管理人负责人履职规则、管理人财务支出管理办法(包括但不限于开支范围和支出原则、支付预算和决算管理、财务报销管理)、管理人员工管理办法、管理人档案管理办法、管理人印章管理办法、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职责。其中:

管理人成员保密承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基本情况,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债权债务状况、涉诉状况,债权申报、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一切与破产相关的信息,除因工作需要和履行对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义务之外,管理人成员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向管理人以外的人泄露

管理人议事规则从管理人权利义务、会议召开的方式和程序,参加人员,表决事项,表决程序和方式,会议记录等方面对清算组如何召开内部会议进行规范

破产管理人内部职能机构工作细则。办公室主要负责协调各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有资料文件的接收和保管,会议召开前的准备工作,汇总各职能机构的工作情况及其他日常行政事务等。资产组主要负责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清理,制作财产状况明细表、配合评估公司对资产进行评估工作,执行对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等。债权债务组主要负责对债务人所签订合同、协议等交易凭证及相关债权债务资料,对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登记审核,编制债权债务清册,对外依法追索债权及处理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及涉诉案件的具体事宜等。财务组的主要职责是接管有关财务资料,审查核实有关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对相关债权债务的财务处理、对清算组日常的财务支出进行审核和监督,协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工作,处理相关涉税事宜。人事保卫组负责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公司职工的安置工作,管理人内部员工的管理工作和管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等。法律组主要职责是为管理人依法提供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起草、审查、修改管理人需要的各种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接受并分类整理法律档案,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参加破产管理人会议并及时汇报法律事务的进展情况,贷管理人签署、送达或接受法律文件,就各个案件诉前及诉中的调解、执行中的和解与债务人进行谈判,代理具体仲裁、诉讼和执行案件,协助管理人做好其他有关法律事务

破产管理人财务支出管理办法。管理人成立后,为开展破产工作需进行一定的财务收支,需从开支范围及支出原则,支出预算、决算管理、财务报销管理等方面对管理人的财务支出进行了规定

管理人的开支范围一般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42条规定,破产费用范围为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支出预算和决算管理,财务组一般应于每个工作季度末,根据管理人下一工作季度的工作计划,编制相应的支出预算,并报管理人会议审核批准,支出预算分为基本支出预算、专项支出预算和机动费用预算。各职能机构根据管理人会议批准的基本支付各项内容的指标额度,以及下一工作季度的专项任务计划,编制下一工作季度的财务支出计划,财务组负责统计,并根据各职能机构的支出计划,参照本季度支付预算的执行情况,编制下一工作季度的支出预算草案,经管理人负责人核准后,提交管理人会议审批,管理人会议决议通过后,交由财务组执行

管理人员工管理办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破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管理人管理办法。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工作实现、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条件、保险福利、责任承当等方面对员工的管理进行规定

管理人印章管理办法。管理人成立以后,为开展破产管理工作,需要刻制管理人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签名章,以及接管的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印鉴

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规则。为确保债务人资产、档案、文件资料的安全,防止火灾、盗窃、泄密、治安等案件的发生,保障破产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应制定《破产管理人安全保卫工作规则》,具体由人事保卫组负责,包括防火防盗的安全工作,以及门卫、值班、巡逻工作,文件、资料的保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管理人各职能机构对于需要保密的文件、资料应当安排专人管理、严禁私自复印和外借

管理人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8、23、27、25、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5条

一是管理人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25/28条规定):

A.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实物资产和权利凭证,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公司内部文件资料、债权债务文件资料、涉案文件材料、人事档案文件、电子数据材料及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

B. 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调查内容包括债务人的出资、货币财产、债权、存货、设备、不动产、对外投资、分支机构的资产、无形资产、营业事务、可以依法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等)

C.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D. 决定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E.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停止做出建议,并将该建议及理由上报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或停止营业

F.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可以制作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并报送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下列财产之一的,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涉及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权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G. 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H.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I.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J.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二是管理人义务

A. 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B. 依法执行职务,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C. 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D. 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E. 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及辞去职务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5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辞去职务的正当理由包括执业证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丧失承担职责责任风险的能力,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与重大债务纠纷或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机构调查。个人管理人在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作为正当的辞职理由: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失踪、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执业责任保险失效;有重大债务纠纷或因为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相关部门调查。管理人在辞去职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辞职生效)

F. 管理人已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或个人

接管的准备工作

一是明确接管前的准备工作: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了解与接管有关的准备工作,成立工作接管临时小组,并根据接管的范围对临时小组成员的工作职责进行分工和明确

二是厘清接管的范围: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实物资产及其权利凭证、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公司内部文件资料、债权债务文件资料、涉诉案件材料、人事档案文件、电子数据材料及其他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相关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也应一并接管

管理人接管后工作安排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0、31、32、33、34、36、38、39条;《破产法解释(二)》第2、3、4、25、27、28、29、33、39条;《破产法解释(三)》第3条;《民法典·物权篇》

一是破产财产的清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基于审慎的考虑,实操中会聘请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结构的清查(一是股权有无质押或其他行使权利的障碍;二是如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以为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形资产的清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无形资产的清理(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共有财产份额的清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有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依据民法相关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应当被追回的财产的追回(一是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如果无法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债务人董监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管理人也应当予以退回。三是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中止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和留置物。在债务清偿或替代担保时,在质物或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破产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清查法律规定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主要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二是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取回权(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主要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有权人可以向管理人履行取回权,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权利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的取回有特别约定的,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申请受理后,权利人可不受原来约定条件的限制,行使取回权

债务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必须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但因为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债务被转让、毁损和灭失、价值减少的,可能导致债务被转让、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的除外,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请求无误的,应当将财产返还给权利人,如果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物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文书错误拒绝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8条规定“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规定“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会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可就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0条规定“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如下处理: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第32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的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证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第3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是针对债务人占有财产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转移,占有财产的毁损灭失所产生的赔偿金/代偿物,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法院的处理方法是,时间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按普通债权处理,时间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按共益债务处理

四是对买卖合同在途标的物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五是其他资产的清理。是否有福利性资产;是否存在危险性财产;有无易损、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财产等,如果发现破产企业部分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需要盘亏时应及时进行盘亏

债权债务关系清理

一是清查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对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银行账户的存销情况,相关资金流向进行细致调查,具体应包括各个账户的销户时间,销户余额及余额流向,并逐一做详细登记,重点查证已撤销账户的撤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账户余额及流向是否与破产企业账务账务的记载相符,账户余额是否全部转入破产企业的一般账户或基本账户等,正常情况下,破产管理人需要在人民法院的协助下才能进行清查

二是调查破产企业短期投资及长期投资收益

三是调查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可采取对债务人发出征询函的方式进行确认,对债务人有异议的债权要重点审查。在具体操作上,第一步是由律师事务所通过工商局查询系统,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进行企业存续调查,确定企业的存续状况;第二步是确定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内;第三步是由管理人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发函追讨;第四步是通过法律诉讼进行追讨;第五步是对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依情况预期申报的债权额进行冲抵;第六步是针对个别债权请求受理法院协助调查和追讨

四是调查破产企业的债务。主要审查相关凭证和账簿的记载是否一致,证据材料是否齐全真实等

合同文件的清理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7、18、26、69条

关注已签订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一是标的和时效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合同限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必须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视为解除合同

二是担保。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三是管理权限。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诉讼案件的清查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9、20、21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向相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发送中止审理程序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二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恢复已中止的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清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三是应当予以中止的情形,应根据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主要包括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主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业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责任的;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其他相关工作清查

一是企业治理结构

二是人员基本情况

三是财务状况的核查等

四是企业是否欠缴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等

五是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情况、财务人员和变动情况,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的真实和完整情况,账面记录的真伪情况,财务审批的合法合规情况等

(四)债权申报阶段

债权申报准备工作

《企业破产法》第14条、45条、49条、57条

一是时效规定。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二是送达债权申报通知书。人民法院应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之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姓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管理人的名称或姓名及其他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等(《企业破产法》第14条)

三是明确负责债权登记的工作人员

四是明确债权申报向管理人提交的材料:填写完毕的管理人提供的债权申报书、债权登记申报表、证明债权人资格的身份证明,证明债权存在的材料,说明债权数额,有无担保的证据材料,说明债权性质的材料

五是整理原始文件资料和财务账册

债权登记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9、57条

债权登记工作一般包括债权申报、管理人初步审核、出具债权登记回执、汇总债权申报材料等

一是债权申报。向管理人申报

二是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是审核《债权登记申请表》初步审查、确保债权主体适格合法;申报人主体资格的初步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审核(审核各类合同协议等债权原始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合法债权产生、变更、存续及其金额情况;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还应当审核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相关登记证明的担保材料;申报的债权如果涉及诉讼,还应审核与诉讼有关的文件原件)

三是出具债权登记回执。加盖“管理人债权登记专用章”,并且向申报人出具《债权登记回执》

四是汇总申报材料。将债权申报材料进行分类整理,一般可以分为一般债权、担保债权、未到期债权,附条件债权、附期限债权、正在诉讼或仲裁的未决债权、其他债权。并编制《债务清单申报汇总表》,以统计债权申报的情况

债权补充申报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56、58、92条第2款,100条第3款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一是债权补充申报发生在破产清算阶段。因对债权人尚未确定的债权已进行了预留,所以将会继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正常程序进行

二是债权补充处于破产重整和解阶段。在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三是针对补充申报的债权,在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后,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对于超过法定期限补充申报的债权经审查、确认后自然也应当债权人会议审查。如果债权人在收到审核结果后,如果对管理人做出的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一定期限内以书面行使向管理人提出异议,陈述其异议的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由管理人对此限期做出答复,如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答复不满意,可向承办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核确认

(五)债权核查确认阶段

债权审核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1款;《民法》第194条等

一是审核主体,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请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二是明确审核程序。首先由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初步审核,区分为确认债权、不予确认债权和存疑债权;其次在初审后制定债权审核确认工作报告并确认申报债权议案;再次对因为没有相对应的债务、财务资料可核对,债权证明材料不全,债权证明材料存在涂改、刮擦痕迹而无法判断真假等暂时无法认定的债权,管理人在审查后向申报人发出征求意见,征求债权人对确认债权的意见,给债权人留出一定期限的异议期限,在此时间内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人将根据异议对债权进行进一步审查。没有异议的管理人将根据确认的数额编制债权确认表提交给管理人会议审议。对于仍存在异议的,管理人将不予确认,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救济。最后,管理人会议对债权审核确认工作报告和议案进行审议,审议无误后,进行表决,经管理人会议审议后,应根据表决情况编制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和不应予以确认债权的债权表

三是确定审查标准。债权主体资格审查、债权真实性审查、债权计算方法审查、债权期限审查、债权性质审查(分为有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等),债务人财产中是否其他权利要求(取回权等)、诉讼时效的审查(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超过2年,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第1款

一是核查内容。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对象一般是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债权的数额,性质,债权人等有关内容,关于核查的方式,债权人会议成员可以采取向管理人或申报人进行询问、查阅申报债权所附的征集材料等方式对申报债权进行调查

二是异议处理。可在规定的时间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申请,由管理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予以解释说明。如债权人会议成员对管理人的解释说明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异议之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在规定异议期限届满后,管理人将根据债权异议的情况,对无异议的债权编制《债权确认通知书》,并通知债权人到管理人办公地点领取

审理法院确认债权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58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一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时,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事项

二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三是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争议债权做出确认与否的裁决(实质审查)。当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无异议时,可由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明材料予以裁定确认,因此只需进行形式审查

债权的异议

法律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

一是主体限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前置程序。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三是异议之诉的效力。判决不仅对参与诉讼的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都有约束力

明确债权人会议基本情况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59、61、62条

一是时效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二是债权人会议职权。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三是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行使。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认的债权额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六)债权人会议组织阶段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法律法规:《企业破产法》第59、60、61、62、63、64、67、68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3、14条

原则性规定

一是制定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是制定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具体包括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议事和决策的主要形式;债权人会议成员及权利的确认;管理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列席会议执行情况;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设置;债权人会议的具体职权)

会议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开;召开会议时应提前15日(非法定)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由主审法官和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会议议题,而后根据会议议程主持议事;除主审法官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同意,否则债权人会议不讨论未列入本次会议议题的事项;出现无法表决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主审法官和债权人会议主席视情况决定继续或休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由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方为有效;债权人会议决议方式为投票表决;债权人会议记录(包括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出席债权人的姓名及委托人姓名,列席人姓名,会议议程,每一项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不同意见)

具体会议流程包括:

一是签到

二是宣布资格审查结果

三是介绍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和职权

四是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五是管理人进行工作汇报

六是询问

七是表决和监票、计票(具体包括提出议案,议案表决,形成议案决议)

八是退场

债权人委员会

一是债权人委员会不是必须成立,人数不得超过9人(具体职权包括监督破产企业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经授权后,可以行使债权人会议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和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权利)

二是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有管理权限

三是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

一是会议组成。由债权已经得到管理人确认,债权经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或者债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人组成

二是召集人。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

三是召开原因和时间。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当需核查债权表、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或分配方案,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时,管理人也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

四是会议通知。由破产管理人负责

五是会议议题。一般包括审查破产管理人的费用、监督破产管理人、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案等

(七)重整阶段

重整申请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70、71、72条

一是重整对象的选择。需根据标的公司的股东人数、资产金额、员工人数、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社会影响等指标来考察一个企业是否适合重整

二是明确重整的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能

三是明确申请重整的主体。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重整,根据破产重整申请时间的不同,重整可以区分为初始重整申请和后续重整申请。初始重整申请就是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后续重整申请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布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整申请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0、71条;《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2条

一是审查期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故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限最短为15日,最长为37日

二是审查标准。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三是召开听证会。在审查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期间,可以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听取他们对债务人经营情况的判断和对债务人实施重整的意见,从而使人民法院更准确的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可能和希望

四是公告与送达。公告一般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姓名,重整开始的时间,制定管理人的名称,地点、债权申报的期限,债务人以及财产持有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事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等

重整草案的设计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81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

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一是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体包括经营管理方案、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裁员减薪方案、盈利模式、资产和业务重组方案等,具体可采取的措施有多种,如转让部分营业或资产,资产重组或债务重组、调整出资人权益,调整业务范围,重新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改组企业组织结构,变更管理层、企业合并或分离、引进外来投资,裁员、借款等

二是进行债权分类。除《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之外,在司法实务中,考虑到后续工作的开展,还可设立出资人组;待定债权组(有些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债权,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该诉讼或仲裁可能尚未作出最终裁决,对该部分债权是否需要进行清偿暂时还不能确定,因此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也必须将该部分尚未确定的债权列入考虑范围);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组(其中,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以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等行为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此外在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和保管费等执行费用,也纳入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发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是债权调整方案。应制定每类债权的具体调整计划(常用的调整方式包括延期偿付、减免本金清偿额,减免利息,变更清偿条件,债权转股权等)

四是债权清偿方案。对调整后债权清偿的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清偿时间、地点、清偿条件、债务履行担保等内容。债权清偿方案必须保证同一类别的债权得到公平清偿

五是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大都从公章的管理与监督、人事任免与监督,资金的使用和监督,重大事项的报告与审批,定期汇报等几个方面进行落实监督职责

重整草案的提出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73、79、81、84、85、87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61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刑法》第64条;《刑事诉讼法》第234条

一是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二是债权分类:参见上一环节草案设计中的分类。但需明确行政、司法机关对于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作为破产债权

三是开会表决

A.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

B.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说明内容包括债务人资产状况、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债权人的权益调整及保障,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等。并回答询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C. 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需将各个小组的表决结果汇总,然后向债权人大会介绍各小组的表决结果,并宣布重整计划草案是否通过

D. 再次表决(非必经程序)。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重整草案的通过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86、87、88、113、119条

一是正常通过。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后再表决一次通过的也是为正常通过。部分地区如北京还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是强裁通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A.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B.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C. 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D. 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E. 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上述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F.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注释:普通债权清偿率=(资产总额-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总额*100%(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分配额提存”)

重整期间相关权利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2、73、75、76、77条;《司法解释(三)》第2、5、15条

一是重整期间经营管理权限回归。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经申请后应移交所管理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是担保权和取回权的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如果担保有损害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担保权利人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执行);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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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股权转让的限制。债务人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除经人民法院同意,董监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所持股权

四是继续经营下债权清偿。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共益债务中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是保证人与债务人权利职责。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六是重大财产处置权利。管理人处分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意外情况的终止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78、79、87、88条

一是如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之日就是重整旗期间的终止时间

A.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B. 债务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

C.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

D.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批准的

E. 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

二是重整计划草案没有通过且不符合强裁标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审查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86、87、88条

一是审查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或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或强制批准的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二是审查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能强裁通过,或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效力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92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八)重整执行监督阶段

重整计划执行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73条、89条

一是确定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二是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重整计划的监督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90条、93条

一是监督主体

A. 管理人监督。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B. 利害关系人监督。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是监督期限。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三监督方式。司法实务中主要包括印章管理、人事任免监督、资金监督、重大事项报告、重大事项审批和定期汇报

重整计划执行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91条、93条

一是重整计划没有完全执行。债务人不能执行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二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A. 召开管理人会议。在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前,管理人必须对债务人是否完成重整计划作出认定。由债务人起草《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管理人起草《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报告》,同时对债务人及管理人整个破产程序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期间届满前,召开管理人会议,对上述报告及申请总结破产程序的议案进行审议

B. 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会议通过上述各项议案后即可向法院提交《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及审计报告一同提交法院。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C. 后续移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完成与债务人的交接工作。破产管理人为履行监督职责而持有的债务人的公章需要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移交给债务人,并协助债务人办理银行预留印鉴的变更,交接时需要做好交接笔录

完成案卷的移交。重整期间保存的管理人和债务人的公文、规章、账册、判决、裁定、函件、审计报告等卷宗材料应当登记造册并移交

申请解散管理人。管理人职责履行完毕后也应向法院请示并由法院决定批准解散。法院批准管理人解散后,管理人需将公章交回法院销毁

证监会及交易所的后续报告程序

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业务投资思路

(一)权益投资之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投资

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是最为常见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转折的股票经常调整至战略投资者作为其重整的对价,或调整至债权人用意抵偿债务。

1、资本公积转增股票的普适规定

在法律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得弥补亏损。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82条规定,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即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企业因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企业因接受现金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因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等原因增加的资本公积,企业按其持股比例计算而增加的资本公积);拨款转入(企业收到国家拨入的专门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的拨款项目完成后,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企业应按照转入金额入账);外币资本折算差额(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其他资本公积(除上述各项资本公积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从资本公积的准备项目中转入的金额。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中进行核算)。

在会计层面,记入“资本公积”总账所属以下明细账的资本公积项目,是不能用于转增股票的:“接受捐赠资产准备”、“资产评估增值准备”、“股权投资准备”、“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被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准备”等。这些项目属于所有者权益中的准备项目,是未实现的资本公积,因此不能用于转增股票。记入“资本公积”总帐所属的“资本(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转入”和“外币资本折合差额”等明细账的资本人积顶目,是所有者权益中的已实现的资本公积,可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转增股票。其中“其他资本公积转入”项目,是指企业从前述各资本公积准备明细科目转入的已实现的各项准备的金额。

在工商手续上,按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实收资本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减超过20%时,应持资金使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擅自改变注册资金或抽逃资金等,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可见,企业增加实收资本,包括将资本公积转为实收资本,必须办理必要的手续。首先,应对历年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确认是否具备增加实收资本的条件;其次,将增资方案交由股东大会讨论,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增加资本并修改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第三,需要向社会增发股票,还须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第四,资本公积转为实收资本所引起的实收资本增加超过原注册资本20%时,则应先向原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批准后才能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2、破产重整项下资本公积转增业务结构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采用资本公积转增股票的方式进行纾困的优势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管理人可将其公开处置变现,获取资金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偿还债务或补充流动资金。二是通过折价转让,可吸引战略投资人入股。据近五年不完全统计,对目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采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吸引投资者的方式,可以让战略投资人取得股票的成本要比重整计划公告前一日收盘价平均低46%左右。三是转增新股可作为偿债资源,向债权人抵债以提高清偿率。据近五年不完全统计,抵债股票的平均溢价率高达91%左右, 即假设重整计划公告前一日收盘价为1元,为使普通债权人名义受偿率达到100%的平均以股抵债价格为1.91元。高溢价率与普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状况下模拟清偿率低有着直接关系。清算状态下的模拟清偿率越低,以股抵债的溢价率就越高,反之亦然。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项下,通过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进行引战或抵债,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是应明确破产重整中资本公积的来源及转增股票的对象。资本公积转增股票能够在不减少原出资人股票数量的情况下通过新增股票的分配达到上市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目的。如果资本公积不足以转增股票,则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通过债务豁免、现金赠与等方式先充盈资本公积。然后将转增的股票分配给重整投资人或债权人,用于换取提供投资款以支持重整费用、清偿债务或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在具体业务模式上可参考定向增发和债转股模式进行运作。

二是关注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票的除权行为。除权是由于公司股份数量增加,每股股票所代表的企业实际价值(每股净资产)有所减少,需要在发生该事实后从股票市场价格中剔除该因素,从而形成除权行为。按照正常逻辑,资本公积转增股票致使股票数量增加,在负债与资本不变的情况下,每份股票对应的净资产降低即每份股票所对应的权益被稀释,因此需要通过除权下调股票价格。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本所在权益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股价格×股份变动比例÷(1+股份变动比例)(上交所该“股份变动比例”参数为“流通股份变动比例”〕。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务中,转增股票是否应按照交易规则进行除权并未明确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了“证券发行人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本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本所同意的,证券发行人应当向市场公布该次除权(息)适用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对公积转增股票预留了空间。在破产重整中,新进股东往往通过债务减免、资产注入等方式支付对价,实质增厚了公司的权益,按照一般除权参考价格计算公式得到的除权参考价格,对重整后企业价值的反映可能不尽合理。对于这些情况,公司可以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对除权参考价格计算公式进行调整,以使除权结果尽可能客观地反映公司股份的内在价值。

三是区分投资目的进行差异化管理,如果作为财务投资人,一般只需要支付投资对价款,由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用途使用资金(一般用于清偿债务、补充流动资金、解决股东占用等历史遗留问题),再设定一个股份锁定条款(锁定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除此之外,一般不会再附带其他条件(如搭售条款)。如果是作为战略投资人,则应参与更多上市公司的后续重整工作,具体而言,如果是面临产能效率较低,业务分散的情况,就应识别核心业务,进行主辅分离,建立各个业务板块之间防火墙,以提升产能效率和盈利能力。如果是面临账面资产不实、资产权属不清的,则应夯实资产价值,识别优质资产,完善产权手续,处置冗余资产,从而界定重组资产范围并保证核心资产产权的完整。如果面临的是负债规模大,资产抵质押查封严重的情形,应结合债务情况设计债务重组方案(留债、债转股等),测算偿债能力、降低债务规模、解决诉讼和表外负债。用以调整负债结构、回复健康资产负债水平,缓解财务负担及偿债压力。如果面临的是关联方互保多,资金占用多的情形,则应明确重组主体或设立SPV,设立法人主体之间的防火墙,完善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以解决历史包袱,轻装上阵。如果面临的是现金流紧张的情况,则应发现痛点,快速变现部分资产,积极引入财务投资者解决营运资金问题,使企业快速恢复正常经营,抓住市场回暖窗口期。如果面临的是人员负担重,涉及社会维稳等重大问题,则应分析重组后有效人员结构及规模,寻找政府资源及政策支持,在维稳前提下对冗余人员进行逐步清理,从而平稳解决冗员问题,提高质效,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人力资本问题。在面临税费、合法合规、可利用的政府资源及优惠政策支持等问题上,则应平衡各方利益,获取各方支持,以便后续顺利推进破产重整,实现退出。

(二)债项投资之共益债投资

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所以,共益债投资能够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的同时,深度参与破产企业重整、债务重组、不良资产经营等工作,不仅可以有效化解内生不良,在传统投后处置的基础上,化废为宝,变被动处置为主动投资,而且还能够在在资产荒的市场环境中,发掘特殊机会投资领域,寻找适合的投资模式,为未来的投资补充新的投资方向,储备资产。有鉴于此,联动,根据公司领导指示,对共益债投资业务进行系统的梳理,现将此类业务模式梳理如下:

1、共益债的界定

(1)共益债与其他类似概念的区分

一是合理界定共益债与破产债权、破产费用的区别。在我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修订时,将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进行分离,考虑到二者均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且均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清偿顺序均优先于大部分破产债权。为更好的厘清共益债范围,需对破产费用、破产债权和共益债进行对比分析,才能更好的明确业务导向,通过对《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整理(相关法律法规梳理详见附件),三者区别主要集中范围和清偿顺序两大方面,具体如下:

(2)共益债的构成要件

一是时间要件。共益债务产生主要分布于破产程序存续期间,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到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这段时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共益债务的形成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结束于法院裁定终结之日。但上述区间并不是绝对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破产受理之前发生的债权确认为共益债务情形。

二是目的要件。共益债务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即所谓共益,相较于破产费用这种常规性和程序性支出来说,共益债务的这种共益性决定了其运作更有积极的能动性。

三是原因要件。以债务人财产和管理人履行职务为主要发生原因,如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都是为了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

(3)共益债投资的业务结构

共益债投资业务框架共益债的本质是为破产企业提供享有一定优先权的借款,因此,共益债的投资人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将相应的款项借给破产企业,具体交易结构如下:

经对市场相关案件的梳理,可发现目前共益债融资案例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业务领域,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近年来房价稳中有涨且交易火热,能够保障投资人高效、足额收回本息;另一方面,是因为房地产行业属于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房产项目建设对资金需求量大,容易出现资金链断裂情形;而且房产项目后续建设、销售及相应税费成本基本构成了资产变现前的全部资金缺口,较易于核算,便于把控投资风险。通过对市场上共益债投资业务的梳理,其交易结构大致如下图所示:

需要注意的是,在房地产项目中,因为房产项目续建形成的债务往往金额巨大,且需要从建成后的商品房销售收入中清偿,对于资金的需求量较大,但共益债具有随时清偿的特征,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在先债权的受偿顺序,因此在方案设计时需与其他债权人、破产管理管理人、法院进行充分沟通,在获得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认可之后,方可循序推进共益债投资业务。

2、业务方案设计要点

一是设置严格准入标准。濒于破产或已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如能获取现金流,或将重新启动、激活生产建设,最大化资产价值,但也有可能沉淀更多资金,价值进一步下跌,亏空进一步扩大,因此筛选合格投资项目是共益债投资方案首先要关注的重点,具体而言,至少要满足如下几点要求:1)项目具有重组价值及可行性。在投资前需对项目的社会价值、重整成本、市场发展前景,以及项目本身的经济效益进行全方位的评估,明确项目的自身优势并确保共益债的投资可支撑项目的盘活并产生收益。如为房地产项目,需统筹考虑区域性房地产市场环境及相关政策规定,并对工程质量、周边地势和价格、改造周期、市场定位、销售方案等进行全方位的评估,在兼顾工程质量以及产品可接受的风险程度基础上测算后续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及销售预期,进而判断项目是否有投资价值;2)投资至形成销售的周期不宜过长。考虑到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不可预见事件较多,为降低投资风险,应选择“短、快”型开发项目进行投资。如为房地产项目,应选择投资前期工作准备充分,项目无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并在半年至一年时间可完成项目改造并上市交易的项目,并以该项目的销售回款保障共益债投资的退出;3)追加投入的资金量占项目可变现价值比小。为确保投入资金的安全性,应尽量选择前期追加投入资金相对较小、可通过项目自身销售回款滚动开发建设的方式来实现项目的整体盘活。前期投入资金量的大小可根据投入资金量占项目重组成功后可变现价值的比例来判断,原则上该比值越小,项目投资的安全系数越高。4)优先选择地方政府支持的项目。启动项目后续开工建设工作,牵涉的利益广泛、维稳任务繁重,法院只能解决破产重组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而更为复杂的社会问题和维稳问题则需要依靠政府的支持。如为房地产项目,后续建设还会涉及土地延期手续、消防规划重新审核、施工许可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预售许可证办理等一系列手续,优先选择得到地方政府重点关注和支持的项目,由其协助解决历史遗留、各项缺陷手续的补办等问题,通过“府院联动”的方式促成各方利益最大化、实现共赢。

二是选择恰当的投资时点。如前所述,共益债的产生区间跨度为企业申请破产前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这段时间,该区间又可细分为企业申请破产前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两个区间。所以投资的共益债建议集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这个区间。主要原因如下:一方面,如果选择在破产前介入,利息设置上可能会受到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部分法院认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的债权都停止计息,即使共益债务也不例外;另一方面,因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项目,破产管理人已基本锁定破产企业对外负债总额(含或有负债),在破产中介入可以随时与破产管理人交流沟通,以破产管理人为渠道与府院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沟通,能够及时将“共益债”的方案提呈各方,及时掌握各方对共益债投资方案的态度,对于反对方及时充分沟通,并以适合的方式说服。

三是制定合理的投资方案。测算共益债投资预算额度时,要对项目进行详尽的调查并充分考虑市场的各类变化因素,必要时可引入审计、评估等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专业的意见。考虑到市场上的各种变化因素,建议投资预算额度要相对宽松,具有可调节的空间,实际放款时可根据项目的进展分期放款,既要保证投入资金能够用于共益债约定用途,做好风险防控,又要避免因额度不充分无法满足重整续建的需要,导致重组的再一次失败,进而影响共益债投资收益的实现。

四是审慎选择劣后合作方。受限于公司自身对项目的运营管理能力以及人员委派等系列问题,建议投资者应联合相关专业机构共同作为共益债的投资投资方(但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占比较大的除外),并进行结构化分级(投资方作为优先级投资)。在选择合作方时,应对其过往项目的运营管理、销售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关注其对投资方优先级资金及收益的担保能力。如为房地产项目,共益债的首要还款来源于房产的销售回款,项目的后续施工进度以及销售进度、销售价格等将直接影响共益债权的实现,因此可考虑引入代建代销公司作为共益债共同投资方,并在合作中明确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复工后的各个重要时间节点,并针对每个时点设置相应的考核标准,确保后续复工的顺利进行;二是制定详细可行的销售计划及降价方案,确保销售回款进度与共益债投资期限保持一致;三是设置明确的违约责任,明确未按期完成施工或未按销售计划实施的,代建代销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行为将触发投资方作为共益债优先级投资人行使处置资产的权限。

3、共益债投资项目风控措施

一是锁定共益债投资的“超级优先权”。《企业破产法》第42条对共益债务范围作出了规定,但采取的是列举式且未设定兜底条款的立法技术,意在限制对该条款的扩大解释。最高院民二庭也在对《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的理解与适用观点中提到:“《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主要适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为维持或保存营运价值进行的借贷融资,资金主要用于维持营业的常态性、流动性,解决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的”。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中对共益债务的认定也缺乏前置程序,故直接认定为共益债务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在进行共益债投资过程中,应通过如下措施锁定共益债投资的“超级优先权”:1)在合同文本的设计中,要明确融资方案的具体金额、年化利率、借款期限,明确该投资方案列为共益债务,在今后清偿时与破产费用在同一顺位,优先于破产法第113条清偿顺序(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然后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2)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该方案的共益债性质应获得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或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3)通过破产管理人加强与府院沟通,由破产案件管辖法院裁定确认投资行为的共益债务性质。在法院裁定中应明确无论破产企业重整或是破产清算程序中,该笔投资业务均适用于共益债务的相关规定,用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争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共益债偿还顺序应优先于抵押债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当重整失败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后,共益债务的受偿顺序劣后于抵押债权。在实践中,破产清算案件中在偿还有财产担保债权后,大部分已无法保证共益债务的偿还。因此要求法院裁定确认若后续破产企业进入到清算程序中,共益债务仍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清偿,方可确保投资的本息收益。

二是增加抵押担保增厚安全垫。《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因此在共益债上设定担保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为共益债增加抵押担保应关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果债务人企业在此之前已经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物的担保,共益债务的清偿不得损害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的清偿利益;如果为共益债设定了抵押,而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要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即原《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是在共益债上设定担保,应遵守法定的程序,即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

4、共益债投资的存续期及退出管理

共益债投资的存续期管理工作主要以实现共益债的超级优先权及过程管控为主。具体而言,主要集中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是对共益债投资资金进行全程管控。通过设立监管账户、在银行预留印鉴、共同保管U盾及财务专用章等方式对资金进行管控,根据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对资金使用进行审批,确保资金用途符合约定。

二是对破产企业和资产经营管理进行监管。可采取委派董事(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修改公司章程限制对外借款、担保权限、聘请中介机构监督工程建设、审计项目成本核算、公司资金往来和财务管理等。

三是对项目销售进行监管。如为房地产项目,应根据已制定的代销方案,对销售进度实时跟踪,要求破产管理人至少按月披露销售面积及回款情况。项目产生销售回款后,需进行资金归集并设定销售回款达到一定金额后,按约定比例留存一定的经营所需款项,剩余部分可提前申请清偿。

四是建立健全项目退出方案。共益债的投资一般是通过所投资项目产生的现金流(如为房地产项目,则为房地产销售现金流)实现退出;如果项目运营失败,也应确保共益债投资的本金和利息应在清偿时与破产费用在同一顺位的清偿顺序上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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