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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许昌市东瑞工程资产转让项目(许昌达瑞置业)

热推产品 2022年09月23日 00:37 166 lcfhg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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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5月1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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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东在转让全部股权后,未能证明持股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仍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后二股东就同一项目进行了经营之后,受让股东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同样应当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

公司法T6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A公司、上诉人B公司与被上诉人C公司、D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请求】

1. 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并偿付2018年8月17日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6893993元”;

2.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C公司、D公司对B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C公司、D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河南许昌市东瑞工程资产转让项目(许昌达瑞置业)

(一)B公司在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上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和《国储中心大厦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有约定外,《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款也约定“如发包人未依约付清全部款项的,承包人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以全部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收利息。”A公司从未作出无条件免除B公司在《支付协议》签署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支付协议》第4条只是附条件免除B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C公司、D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D公司未就B公司财产与其独立提供任何证据,C公司举出的B公司部分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以及其自身的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合同显示,C公司向B公司认缴3000万元出资后,B公司即将其中的2900万元对外投资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而B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却未有该笔投资的收益,也无政府给予B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而在C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却显示同期有大量营业外收入。C公司与B公司的往来明细账还反映二者有大量资金往来,C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往来合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中的股东应理解为所有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的一人股东。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非补充赔偿责任,无需债权人证明一人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且B公司无力偿还A公司工程款,A公司利益已经受到现实损害。此外,C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与D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恶意串通,侵吞B公司所有的国储中心大厦A12层面积791.26㎡的房产,导致B公司偿债能力减弱,损害债权人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A公司主张的债务加速到期,仅是针对2018年11月9日起诉时,按照《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尚有8200万元工程款未届支付期限。但在一审庭审及判决前的2018年12月30日,所有欠付工程款期限均已届满。此时,因B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适用该协议第5条约定,对2020年8月20日前欠付的工程款,B公司均应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非指B公司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欠款不需要支付利息。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应属无效。B公司是否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应依中标合同确定,《支付协议》签订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即使不按照年利率12%计算,也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的违约金标准确定。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

(一)《支付协议》中关于年利率12%的约定针对的是分期付款情况。A公司要求提前给付,不应当对全部款项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正确。

(二)《总包补充协议》明确了A公司是垫资施工,其无权主张工程进度款。而且,A公司在签订《支付协议》前后均未向B公司提出的相应主张,《支付协议》亦未对此进行约定。同意一审判决相应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三)一审判决认定C公司和D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C公司和D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B公司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B公司不支付上述利息;

河南许昌市东瑞工程资产转让项目(许昌达瑞置业)

2. 改判支持B公司关于从A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维修费50万(以实际评估结果为准)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3. 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A公司承担。

庭审中,B公司表示撤回第2项上诉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对第一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支付协议》仅约定了工程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以及分期付款中的利息,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A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支付协议》第5条都有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标准的约定,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显著低于双方约定。B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付清工程款,则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欠付的工程款,须按年利率1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是该协议第5条约定的应有之义。

【第三人述称】

C公司述称,同意B公司的上诉意见。

D公司述称,同意B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A公司请求】

1.判令B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1亿元,偿付2018年8月17日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6893993元,并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C公司、D公司对B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公司是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汽车示范工业园区赛达大道以北、嘉和路以西的国储中心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程序,A公司以135505850元的标价中标该工程。

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总计549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为135505850元,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等。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署后,开工前15日内预付中标价格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施工中,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70%进行付款,工程量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竣工资料归档、审计工作完成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拨付工程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款,扣留5%作为维修款;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5%的维修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支付预付款或者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6年1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总包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承包人进行全垫资施工,工程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施工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后10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7年5月25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共同签署国储中心大厦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2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7年9月29日,B公司签收了A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

2018年2月7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4.5%计算资金占用费,以A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计算;本协议到期后,A公司需如约还款,若不能按时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当日,B公司给付A公司1000万元。

2018年8月17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支付协议》,约定:“鉴于:1.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已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及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使用;2.甲方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截至2018年8月9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小写:13200万元(大写:壹亿叁仟贰佰万元整),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为准;经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及该项目的结算事宜,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确定该项目的结算金额:壹亿叁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3200万元;2.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甲方汇入乙方账户的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双方确认现转成甲方已付工程款,双方原签署有关该1000万元的任何协议或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失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3.甲方于2018年8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向乙方电汇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大写:肆仟万元整),甲方不得以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方式支付;4.甲方自2018年9月开始每3个月支付1000万元(定于每3个月的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1000万元),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则乙方不予计算甲方的延期付款利息;5.若甲方未能在第4条款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则甲方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基数,以年息12%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当季度所欠工程款,于第4个季度支付前4个季度的全部利息;支付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2019年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3)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4)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540万元;5)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6)2020年2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7)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8)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740万元;注:以上利息不纳入甲方已付工程款金额,且乙方不向甲方开具发票。……8.乙方以每次工程款实际到账的金额为准,从应收工程款总金额中扣减到账金额,余款部分甲方应按上述支付方式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2018年8月22日和9月30日,B公司分别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0万元。此后,B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

2017年3月9日,B公司取得国储中心大厦销售许可证。根据《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显示,国储中心大厦建筑面积共计27204.04平方米。目前,已售出1万余平方米。

B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出资人及股东为C公司。

天津鼎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受C公司和D公司委托,对国储中心大厦工程进行价格评估,为双方转让股权提供参考依据。鼎力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1.6936亿元。

2017年3月20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C公司将其所持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D公司,转让价款为4461.45万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3611.45万元和冲抵D公司应收C公司往来款850万元。还约定,D公司同意在项目建设完成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C公司按照8500元/㎡价格购买国储中心大厦A12层整层房屋,面积791.26㎡,B公司收到购房款后以咨询费方式将全部购房款(税费除外)返还给C公司。

2017年3月21日,B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C公司变更为D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及已付款金额问题。B公司与A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A公司承建的国储中心大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并签订《支付协议》,对最终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B公司主张该协议确定的1.32亿元结算金额未经第三方咨询机构核算,不能仅以此数额确认工程结算价款,还应扣减1000万元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677250元、减项工程款3091725元、工期延误赔偿金6775292.5元,以及工程质量维修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是B公司与A公司对诉争工程结算事宜的最终确认,其中并未约定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尚待解决,B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上述协议签订之日止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曾经向A公司提出过上述主张或者双方就此达成过协议。B公司在结算后、诉讼中又提出从双方已确认的结算价款中扣减减项工程款、工期延误损失等,理据不足。其次,双方2018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此后签订的《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该1000万元借款转为已付工程款,原有关该1000万元的协议失效,以《支付协议》的约定为准。现B公司主张从结算价款中扣减该1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再次,B公司虽主张诉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维修费用,但并未就此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双方如因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本案中B公司关于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32亿元。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018年2月7日1000万元、2018年8月22日1000万元、2018年9月30日200万元,共计2200万元。

(二)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立即给付A公司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不论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签订的《支付协议》,均系有偿合同范畴,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B公司亦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实际受益。至此,除B公司应当履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外,双方基于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而B公司在己方合同权利已经基本实现的情况下,拖延付款,自《支付协议》签订后始终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至A公司起诉时,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结算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虽然诉讼中B公司提出了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但依前述分析可知,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A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主张B公司一次性支付1.1亿元剩余工程款(结算价款1.32亿元-已付款2200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年息12%是双方在《支付协议》中针对B公司不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情况下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利息标准。A公司在主张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仍要求B公司按照该利息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结合《支付协议》的约定,酌定B公司以1.1亿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A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给付A公司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支付协议》是B公司与A公司对诉争工程结算事宜的最终确认,也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另外,根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总包补充协议》,诉争工程由A公司全额垫资施工。而事实上,施工过程中B公司也未向A公司支付过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对此,A公司应当是明知和认可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直至竣工验收一年后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而签订《支付协议》时亦未涉及前期逾期付款问题。据此,应当视为A公司已经放弃该部分权利主张。现A公司起诉主张B公司给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C公司、D公司是否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A公司主张C公司和D公司在分别作为B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股东财产与B公司财产均不独立,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C公司与D公司对B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目的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属于一般规定,确立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满足的条件;第六十三条属于特别规定,明确了在一人公司情形下对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两条规定的范畴不完全相同,不宜简单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确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对于上述条款应当结合适用。具体到本案,A公司以法人人格否认为由主张C公司与D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导致其作为B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然A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B公司至少尚有国储中心大厦1.6万余平方米房屋的财产,且已处于本案财产保全之中。B公司虽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其仍有清偿债务的可能,尚不构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条件,A公司依此主张C公司与D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770元,由A公司负担103915元,由B公司负担588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C公司与D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乙方的陈述与保证部分”约定“乙方(D公司)已知悉B公司全部债务情况,股权转让后B公司的债务与C公司无关。”

二审庭审中,C公司陈述称,B公司系因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成立,没有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与C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对于股权转让的情况,D公司陈述称,受让股权时,知道B公司欠付工程款,但作为股东,D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针对C公司与D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C公司和D公司的解释称:该转让款由基础价款和溢价款两大部分组成,基础价款为C公司对B公司的出资3000万元和往来款850万,溢价款是案涉建筑工程的增值部分,包括6114500元和国储大厦12层房屋。

C公司一审提交的B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其中的“审计意见”均载明,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当年底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审卷宗载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两次开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关于《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A公司请求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审中,各方均未对案涉《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问题。二审中,A公司主张《总包补充协议》无效,B公司应当按照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A公司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约定,请求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B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即便2018年2月7日A公司向B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A公司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

《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此约束。根据该协议第3条和第4条约定,B公司2018年8月20日前须支付4000万元,自2018年9月开始每3个月支付1000万元,(每3个月的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1000万元),至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虽然按照《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B公司可以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A公司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时,该期限尚未截至。但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开庭,彼时,已经超过该付款期限,B公司并未向A公司主动履行该条约定项下的合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B公司未在第4条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的约定。在该条中,B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基数,以年息12%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当季度所欠工程款,于第4个季度支付前4个季度的全部利息。”该条又再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而且按照年息12%对全部欠付款项计算了相应利息。因B公司在签订《支付协议》后仅支付了120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则对所有欠款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尚少于《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本意。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债务加速到期为由不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B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对欠付款项和利息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截至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可见,双方是将2018年8月20日作为应付款项的起始点。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上诉主张以2018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C公司、D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C公司虽提交了B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B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C公司与B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C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B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C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B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C公司与D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C公司还是D公司,与B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B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C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D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C公司股权时对B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D公司“已知悉B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D公司受让C公司股权,成为B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C公司、D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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